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2號原 告 胡哲榮
胡又月被 告 林家榛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標的核定為新臺幣229萬868元(依鑑定報告書為依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410元(新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