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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21號原 告 何月又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被 告 華志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系爭工程確實完成且經原告確認驗收合格之日止,按每日1,3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第1項聲明利息部分及第2項聲明部分屬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均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原證3應補正清晰放大圖。設計圖說是否完整?主張鑑定事項:不明確!應配合圖示及現場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