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22號原 告 王朝為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當車主收到交通違規罰單時,如果認為自己不是實際駕駛人,可檢附相關證據資料(車主身份證件、實際駕駛人駕照、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件)向裁決機關申請將罰單轉歸責實際駕駛人。
二、請原告確認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究竟為何?若是請求「將罰單轉歸責實際駕駛人」,應非本院(法院)之權責;若欲請求是民事案件(當事人進行主義),建議向法律專業人士(例如:律師)諮詢後,補正民事起訴狀(被告姓名、住所、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