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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29號原 告 黃俊奇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被 告 鐘**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438地號),因通行被告土地(即437、395地號)、在上鋪設道路或橋梁等,原告土地所可增價額為若干(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或具狀表示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註:依現實務作法,建議就此部分作簡易鑑定。】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鐘**姓名。

五、就原告主張通行路線,請自系爭438→395→437地號土地之方向銜接至現行道路(員林市東彰北路三段),依序拍攝現況彩色照片(並說明)。如通行路線上有地上物等,亦應一併查明為何人所有或使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