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33號原 告 江虹錡被 告 信元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忠信上列當事人間排除所有權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坐落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無門牌平房(下稱系爭平房)予原告。此部分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9885元,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14.
4.2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拍定金額附卷可稽。㈡聲明第2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4年5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平
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82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5418元(6082元÷30日×自114年5月1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7月23日止共計68日≒1萬5418元)。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4萬5303元(72萬9885元+1萬5418元=74萬53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㈠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及以另紙地籍圖影本,圖示被告所圈圍阻擋位置。
㈡提出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及系爭平房
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出在照片中何棟房屋;並略加說明;另建物內尚有被告何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