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37號原 告 李冠霖被 告 邱怡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應提出:
彰化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13樓)之建物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其稅籍資料;或於民國114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相關資料或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暨坐落土地即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本件攸關部分應有部分91/100000,應含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兩造間有親屬關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