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37號原 告 李冠霖被 告 邱怡華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核定為新臺幣163萬2427(不動產155萬4427元+7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