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39號原 告 陳泳馨被 告 郭採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應於12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㈠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原告所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75,300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5,300元。
㈡聲明第2項語意不明。請原告說明是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
4年4月起至起訴之日前未繳納租金?若要請求,請一併更正該項聲明,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㈢聲明第3項註銷登記部分:原告未說明因被告辦理註銷登記所
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將以165萬元核定之。
㈣據上,上開聲明(即㈠、㈡、㈢)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補正後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於12日內補正下列資料:㈠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地○路○巷○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均不可遮蔽)或陳報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㈡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之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
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地主陳家禾與原告係何關係?及除建物及地上物外,尚有空地否?提出彩色照片,並以另紙地籍圖影本標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