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39號原 告 陳泳馨被 告 郭採珍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價核定共為新臺幣196萬1200元(第一項遷讓房屋27萬1200元、第二項租金4萬元、第三項令停業及註銷登記以165萬元計「詳114.9.22之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新臺幣2萬45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共有人全部、資料不可遮掩)、地籍圖謄本影本。
陳報原告之弟陳家禾(土地所有權人)現住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