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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49號原 告 沈嘉珮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被 告 黃○○

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使用分區證明書(需一併請領同段836地號)。

二、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提供起訴狀繕本2份(需含證物)。

三、就原告主張通行路線,請自「系爭836→833地號土地」、「系爭836→820地號土地」之方向銜接至現行道路(鹿港鎮和平巷),分別拍攝現況彩色照片(並說明)。如通行路線上有地上物等,亦應一併查明為何人所有或使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