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64號原 告 王進國被 告 王勝發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721萬8000元拍定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認為其應有優先承買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1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974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