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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7號原 告 葉淑貞

葉長翰被 告 祭祀公業葉南陽堂法定代理人 葉永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不成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既具有管領祭祀公業財產之權限,則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財產管理權限攸關,並非單純屬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屬財產權之訴訟。至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陳報原告現占用土地之地號、地籍圖影本;及上建物門牌和美鎮東平路232巷126號至門牌彰化縣○○路000巷000號房屋照片及門牌戶籍異動資料。(照片,務必要近照及遠照;並詳加說明構造、樓層、使用人、有否公廳....?)。

三、葉永祥申報祭祀公業葉南陽堂派下時,曾否對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之公告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