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03號原 告 林懷勝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被 告 許菁湄
粘炘妤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及2樓之現況市值約(房屋課稅現值)為51萬8800元。
㈡聲明第2項(變更裝潢所受損害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
㈢聲明第3項(撤回強制執行所生相當於利息損失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49元。
㈣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73萬8849元而徵本件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9820元。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㈠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出在照片中何棟房屋)。
㈡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㈢提出被告許菁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粘炘
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