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30號原 告 邱依芹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被 告 蘇麗春
胡育政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蘇麗春為擔保訴外人胡育堅(母子關係)對原告之贍養費100萬元債務之履行,共同簽發原證2所示本票(票號:199629號)。惟胡育堅分文未付,且被告蘇麗春旋於113年9月2日將其名下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胡育政,害及原告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低於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8月後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