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43號原 告 林冠佑被 告 ○○○
陳樹木黃暖
賴欣圓賴謙容賴俊治賴明倫林子祥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就彰化縣○○鎮○○○○○0000○鎮○○○0000號使用執照,向彰化縣二林鎮公所,申請廢止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辦理解除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㈡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開聲明㈠,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上開聲明㈡,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64萬7237元(188地號面積7662.28㎡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3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51749/194720≒264萬7237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核定為429萬7237元(計算式:165萬元+264萬7237元=429萬72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81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重測前手抄本登記謄本(即彰化縣○○鎮○○段00地號)、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上開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查報並說明: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上如有房
屋或地上物(包含種植的作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依序查報現有無人使用?如有,為何人所有或使用?現做何使用?及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房屋部分則應一併查報門牌號碼。
⒉現行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五、請就抵押權人王○○為具狀訴訟告知(註:調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可知悉姓名及寄送地址,並予以補正)。
六、待本院通知,速來閱「 (72)二鎮建字第7226號使用執照全卷」,並於7日內補正「聲明㈠被告○○○之姓名及地址」。
七、原告宜先自查有無共有人或其前手,提供系爭土地予他筆土地使用(鄰近興建農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