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44號原 告 林畢喬
陳薛彩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被 告 余○○
黃冠霖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77年6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77年6月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余○○姓名。
四、宜繪製各樓層屋內平面配置圖(含屋內區域圖示、房間配置),再約略標示分別在何處漏水或損壞,及說明該處狀況,並提出對應該處漏水或損壞現況彩色照片(原告起訴時雖已檢附照片在原證7,惟未搭配圖示或分別說明在屋內何處)。
五、提出兩造房屋外觀彩色照片、之間可能漏水位置之彩色照片(遠拍及近拍均應清楚提出,並在圖片說明、指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