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44號原 告 林畢喬
陳薛彩貴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被 告 余瑞粉
黃冠霖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容忍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二、三項訴訟標的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下同) 91萬8967元(310900元+608067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160元;;請一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入屋修繕)之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證23之照片,原告林畢喬(二樓)之直接上方三樓,何人所有?被告房屋三樓似在偏另一處,與原告間房屋關聯性如何?該棟排水管線配置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