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53號原 告 施淑華被 告 施俊洋
施炫宇施青秀施采伶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1萬4852元【計算式:10萬4389元+7萬2543元+〔男性全國平均餘命77.42歲-(施盈瑞,男,00年0月00日生)63.148歲×12×3萬元/月〕=531萬48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