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58號原 告 楊秉鈞即楊宗仁
林錦材被 告 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關於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依目前實務見解認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相類似之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即確認因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之訴,其性質同應解為因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5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⒈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5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第一案、第二案決議不成立或無效。⒉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5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第三案㈠決議應予撤銷,第三案㈡決議無效。」,備位請求「⒈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5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第三案㈡決議無效。⒉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5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㈠決議應予撤銷。」核先位及備位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僅核算一筆即足,所主張內容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惟訴訟標的相同(討論案由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