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75號原 告 鄭智遠被 告 林○○
謝○○
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711地號),因通行被告土地(即710-2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面積約12.5平方公尺,原告土地所可增價額為若干(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或具狀表示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註:依現實務作法,建議就此部分作簡易鑑定。】
三、提出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及原告711地號上房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勿遮掩)。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