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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89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無委任狀)被 告 林棋一

洪紫霈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林棋一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元,及其中91萬4871元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就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10月22日),再與債權本金97萬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萬95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低於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58建號建物,以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198元。又原告另聲請先行調解,依民事訴第77條之20規定,請原告應先繳調解本件聲請費2000元,扣除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嗣後若調解不成立,原告應於該日後7日內,再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即2萬2198元(扣除2000元)。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如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源森)」欲委任「楊予銣」作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請提出「民事委任狀」為憑(若未補正,就代理部分難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7萬元 1 利息 91萬4871元 109年7月6日 114年10月22日 (5+109/365) 20% 96萬9512.61元 小計 96萬9512.61元 合計 193萬9513元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