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98號原 告 陳建築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被 告 林錦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萬7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2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提出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異動資料(含自從民國100年迄今);製作民國102年11月減資前、後,各股東(含福壽公司、被告、楊宗仁、陳文通)姓名、持股異動之表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