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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01號原 告 張道源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被 告 張稅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用電戶名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電號00-00-0000-00-0(地址:彰化縣○○市○○○段000號)』之用電戶名及相關電桿之使用權為原告。⒉被告應向臺灣電力公司辦理變更『電號00-00-0000-00-0(地址:彰化縣○○市○○○段000號)』之用電戶名及相關電桿之使用權為原告」,核屬價額不能核定者,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被繼承人「張稅(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號之2)」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原告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四、提出用電戶之電桿、電錶(似農田灌溉用電?)彩色照片,並繪製其位置圖及說明;彰化縣○○市○○○段000號,究係土地之地號,或房屋舊門牌?若是土地舊地號,請向員林地政查現今之地號及申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資料不可省略、遮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確認用電戶名等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