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05號原 告 張春潭
張振章張晋維張丙賢
張雅菁張雅雲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英傑被 告 張芳貴
張樹烈張瑞坤張四山張瑞山張瑞倉張有勝張家秉張志棚張安米專張文章張明經張富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
㈠聲明第1項(確認管理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固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惟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瑞坤、張樹烈、張芳貴對祭祀公業張
仁生之管理權不存在」,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㈡聲明第2項(確認派下權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
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原告等(不包含原告張春潭)對祭祀公業張仁生
之派下權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其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請原告:①提出祭祀公業張仁生之財產清冊及財產總價額資料(暨相關證明文件)。②提出原告等(不包含原告張春潭)為派下員之證明。③查報原告等(不包含原告張春潭)各屬何房份?主張渠等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分別為多少?換言之,請原告繪製派下系統表,載明原告各為何設立人之後代子孫及其各占有比例多少?【註:①本院將依祭祀公業張仁生之財產總額,乘以原告等(不包含原告張春潭)主張渠等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②至原告主張以他案(112年4月)作推算,期間經過2年餘,而祭祀公業張仁生之財產總額並非完全不會變動,派下員成員數亦有增減,所占比例當有所變動】㈢聲明第3項(拆除違章建築部分):
查報被告張芳貴占用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多少平方公尺(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㈣聲明第4項(移除柏油路面部分):
查報被告張樹烈、張富凱占用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多少平方公尺(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㈤聲明第5項(請求不得為占用土地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張瑞坤、張樹烈、張富凱、張芳貴不得占用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屬請求行為或不行為之訴,核其性質為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徵裁判費4500元。
㈥聲明第6項(返還買賣價金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違法盜賣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分配之90萬元歸還祭祀公業張仁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0萬元。
㈦聲明第7項(回復租約部分):
原告請求「回復原告張春潭對祭祀公業張仁生之不定期租約以繼續繳租耕作」,是請查報:租金如何計算(每月/每季/每年究竟為多少元)?租約自何時就存在?有無歷次租約之書面資料(並檢附歷次租約影本)?若原告逾期未查報或無從查報此部分資料,復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將以165萬元定之。
㈧是請原告先就上開㈡、㈢、㈣、㈦之說明為補正,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原告就上開7項聲明,分別載明各自適用之請求權基礎及對應之事實原因為何?(不宜泛列條文)
三、原告另應補正下列資料:㈠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㈡提出系爭164地號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即民事起訴狀原證一「編號A」及「編號B」,不宜Google街景圖)。
四、以上補正,其字體、格式請按「民事訴訟書狀規則」定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