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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05號原 告 張春潭

張振章張晋維張丙賢

張雅菁張雅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英傑被 告 張芳貴

張樹烈張瑞坤張四山張瑞山張瑞倉張有勝張家秉張志棚張安米專張文章張明經張富凱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價額核定共為新臺幣(下同)352萬3720元(第一項確認被告管理權不存在為165萬元,第二項確認派下權存在(不包括張春潭),原告等五人稱共占派下權為1/10之比例,公業財產只剩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89.28㎡3700元/㎡1/10=403034);第三項張貴芳建物占用約119㎡3700元/㎡=440300元;第四項張樹烈、張富凱舖設柏油路面占約30.18㎡×3700元/㎡=111666元;第五項主張上開被告等不得再行占用(為第三、四項涵蓋,不另計入)第六項被告等賣出公業他筆土地,應歸還金額90萬元;第七項回復張春潭對上開164地號土地租約,未定期限,以10年計算,每年穀物換算成現金租金新台幣1872元,為18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8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