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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11號原 告 李采菁被 告 李凰鳴上列當事人間查閱帳簿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有關達聯化工有限公司之帳冊各文件,交予原告選認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之方式查閱。」,核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已登記為達聯化工有限公司股東否?為主張自己利益,當事人適格否?原告係於109年1月14日因伊母死亡而繼承,能查閱105年1月1日(主張始日)至109年1月13日之間之公司帳冊?補正上開公司變更登記最新資料(證二是113.10.9)。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查閱帳簿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