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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14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被 告 李明鴻(即李賜虎)

李○○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李明鴻即李賜虎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6902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就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依上開規定,均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9月21日),再與債權本金96萬6902元併算,共為376萬2865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並請查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交易價值多少(蒐集附近有無類似之實價登錄資料)?以利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以較低者核算)。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起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起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李○○之姓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6萬6902元 1 利息 96萬6902元 94年8月3日 114年9月21日 (20+50/365) 12% 233萬6459.08元 2 違約金 96萬6902元 94年9月4日 95年3月3日 (181/365) 1.2% 5753.73元 3 違約金 96萬6902元 95年3月4日 114年9月21日 (19+202/365) 2.4% 45萬3749.89元 小計 279萬5962.7元 合計 376萬2865元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