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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14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被 告 李明鴻

李○○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5萬3035元(系爭標的物價額,低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7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迅補正本院114.10.7裁定之第四被告姓名李OO、住址(同七日內應補正,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