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20號原 告 黃悅臻被 告 許智維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萬元(面積2000㎡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100元/㎡ × 權利範圍1/2=110萬元;土地價額低於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債權額213萬30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7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1月起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依前項資料,補列受移轉人(原告稱被告之母)為本件被告,並查報其姓名及地址。
四、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正本要親簽名蓋章;需含證物)。
五、起訴狀及補正狀,要親簽名、蓋章,正本不可用影印;訴之聲明,要明確、具體。
六、提出提兩造間車禍賠償、民事判決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