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30號原 告 張志銘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835號,就債務人張義政所申設員林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下同)56萬511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該款項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萬5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