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36號原 告 開化寺法定代理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林世賢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柯振遶
柯炳榮長房擇日館負責人
黃立賢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雖自行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3964元裁判費,惟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判斷是否已繳足裁判費。是請原告查報或補正如下:
㈠聲明第1項(拆除占用部分):
查報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招牌」、「編號B:招牌」、「編號C、D:冷氣」、「編號E:鐵窗」、「編號F:雨遮」所需拆除費用各需要多少元(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估價單...)?或此部分依原告主張占用面積約2平方公尺??因起訴狀第5頁稱遭占用24平方公尺(指全部遭占用之面積?)、即被告黃立賢占用G、H面積共22平方公+另被告等人其餘占用2平方公尺?㈡聲明第3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請求被告黃立賢給付1萬5544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及建物止,按日給付原告58元。此部分價額應為1萬5776元(1萬5544元+58元/日×自114年9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9日止計4日=1萬5776元;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不併算價額)。
㈣據上,本院將依上開㈠、㈡聲明併計而課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㈠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㈡提出彰化縣○○市○○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建物複丈成果圖謄本。㈢原告就「被告柯炳榮(長房擇日館負責人)」部分,稱未載明
其真實姓名。是請具狀:同意付費由法院向電信公司函查「00-0000000」、「0000-000000」之市話及手機開戶基本資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