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4號原 告 潘竫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彩等間容許修繕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等人均應同意原告搭建頂樓遮雨棚及修繕
排水系統,直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3(即原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依上開說明,請查報「搭建頂樓遮雨棚」及「修繕排水系統」所需費用約略為多少(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估價單)?㈡【備位聲明】被告等就無權占有土地及建物,致影響修繕排
水系統之部分應予拆除,並於拆除前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惟原告未查報占用面積大約多少平方公尺,亦未具體載明請求數額、計算的起訖時間等,致本院就此部分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請原告補正並說明計算式。
㈢據上,上開㈠、㈡原告主張之聲明,各為獨立之訴訟標的,自
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原告補正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各建物之建號(門牌彰化市○○○路00巷00號1樓、2樓、3樓、4樓及54號1樓、2樓、3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真實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