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51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被 告 陳相彣
陳○○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查報被告陳相彣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1月17日止尚欠原告多少元(並應載明計算式,分列本金及利息,載明利息之起迄期間)?本院將依前揭查報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自行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2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2月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陳○○之姓名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提供起訴狀繕本2份(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