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52號原 告 洪國順被 告 許○○
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萬773元(此有本院前以114年度補字第322號送請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報告書在卷為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006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即上開523、5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被告若亡故,提出繼承人戶籍謄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