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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6號原 告 廖錦鳳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確認排水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等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書附圖所示黃色面積42.84㎡之土地部分有過水權存在。」,核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卷內資料,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00000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四、就原告起訴書後附照片,請重新提出彩色照片。

五、宜先向國有財署或彰化農田水利分署,查詢913-1地號土地為可以排放家庭廢水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確認排水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