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64號原 告 朱美雲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被 告 唐榮豐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請原告補正: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附近相似物件實價登錄資料)?㈡聲明第2項(返還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16.53㎡(起訴狀附圖編號A),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1243元(被占用土地面積16.53㎡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100元/㎡=5萬1243元)。
㈢聲明第3項(返還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52.89㎡(起訴狀附圖編號B),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3959元(被占用土地面積52.89㎡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100元/㎡=16萬3959元)。
㈣聲明第4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訴訟起訴日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萬6643元,此部分自應併予課徵裁判費。
㈤據上,上開㈠、㈡、㈢、㈣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
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自行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㈠提出彰化縣○○鎮○○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4
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出在照片中何棟房屋)。
㈡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
4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㈢提出系爭508地號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非Google街景
圖,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並標示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