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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65號原 告 鄭于廷被 告 鄭沖信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此部分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1萬8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8月27日彰院毓113司執乾字第64086號載明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拍定價額為90萬9000元,故系爭房屋全部價額即為181萬8000元)。

㈡聲明第2項(積欠水費、電費、瓦斯費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

㈢據上,上開㈠、㈡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82萬8000元(181萬8000元+1萬元=182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911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㈠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114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出在照片中何棟房屋)。

㈡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114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㈢提出代墊水費、電費、瓦斯費合計1萬元之單據影本(需分不同項目、按時序排列),並分列各項目代墊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