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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70號原 告 劉清緞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被 告 第四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張朝恭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6萬1975元(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1816.25㎡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8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