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71號原 告 蘇聖元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李宜臻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似繳納足額裁判費(僅自繳新台幣1500元)。惟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請原告補正: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附近相似物件實價登錄資料)?【註:原告就聲明第2項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認系爭房屋之現況租金行情,應以每月1萬5000元計算;惟卻在系爭房屋(三層樓)價額上確認為僅值2萬7400元?似不合理,請再予查證。】

二、上開㈠聲明,應與請求之第二項633萬元,合併計算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自行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500元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