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71號原 告 蘇聖元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李宜臻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共為新臺幣308萬4000元(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218萬4000元+聲明第二項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6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足3萬6153元(37653元-已自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