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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74號原 告 黃祺翔被 告 黃進和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請原告補正: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附近相似物件實價登錄資料;勿包含土地價值)?【註: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1日購買系爭房屋,迄今8年餘,故原告除應提出購買系爭房屋價金為若干元之證明外,尚必須提出現況市值約為若干元之資料,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㈡原告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

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自行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㈠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105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出在照片中何棟房屋)。㈡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105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㈢提出被告之妻、親子系統表。

㈣兩造間現有何(或曾有)糾紛或訴訟?若有,清楚述說並附資

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