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81號原 告 吳宗融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被 告 鄭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權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民事訴訟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
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權狀4份,其性質非屬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請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前已繳納4500元,尚應補繳1萬6305元。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鄉中興段331、332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98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