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9號原 告 許瑞麟上列原告與被告昱虹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921、920地號),因通行被告土地(即917地號),原告土地所可增價額為若干(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或具狀表示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註:依現實務作法,建議就此部分作簡易鑑定。】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起之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四、就原告主張通行路線,請自系爭920→917地號土地之方向銜接至現行道路(需查報現行道路名稱),依序拍攝現況彩色照片(並說明)。如通行路線上有地上物等,亦應一併查明為何人所有或使用。
五、原告共有人二筆土地現作何使用?其他共有人未列為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