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0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曹又升
曹○○曹○○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曹又升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5306元,及其中60萬7370元自民國(下同)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1%計算之利息。」,就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10月29日),再與債權本金61萬5306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萬2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低於主張應塗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即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43)、542地號(權利範圍1/27)、550地號(權利範圍1/432)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扣除前已繳納8260元,尚應補繳260元。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國113年1月1日起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曹○○、曹○○之姓名及住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1萬5306元 1 利息 60萬7370元 114年5月7日 114年10月29日 (176/365) 5.11% 1萬4965.6元 小計 1萬4965.6元 合計 63萬2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