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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05號聲 請 人 張美惠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相 對 人 王永光

徐美玲蔡淑滿蔡雨霖劉世澤劉沛玲

粘福菀呂麗香

一、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所謂非訟事件,係對於訴訟事件而言,其性質為國家干預私權之創設、變更、消滅,而為必要之預防,以免日後之危害(民國53年5月28日非訟事件法立法要旨),是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既規定由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顯係立法者有意定性其為非訟事件,而由國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其性質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塗銷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方法。經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且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即應以聲請人經裁定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5萬8429元(面積4881.91㎡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59380/100000≒405萬8429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現況彩色照片。

【註:勿以翻拍照片列印。】㈡聲明與後附地號謄本資料不符,應予確認後更正聲明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