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07號原 告 曾馨源被 告 陳軍翰
永豐農業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山淥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4年度執助壬字第1724號對起訴狀所附借款契約書(借據)之附件所示動產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該系爭設備均為原告所有,是債務人永豐農業生技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先前以系爭設備為質借擔保。本件買方支付予被告陳軍翰價為1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被告陳軍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陳軍翰之地址。
四、查報起訴狀附表清單名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