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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16號原 告 楊能宗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被 告 陳富美

楊翔福李承峰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萬4500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土地面積160㎡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4200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1萬2500元)=108萬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253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以另紙地籍圖謄本之影本,繪製大約被占用位置並標示說明之。

四、提出系爭549地號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非Google街景圖;書狀內所提Google街景圖係於111年所拍,也非最新現況照)。

五、原告就被告李承峰部分,未載明其地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惟原告起訴時已聲請調查證據,是請具狀載明「同意付費,由法院向電信公司函查被告李承峰之手機(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