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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23號原 告 陳志忠

陳志聰

陳依琳陳依婷陳奕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被 告 陳玲玲

陳慧慧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萬3800元【計算式: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估價為247萬3000元 × 原告合計權利範圍3/5=148萬38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933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查報並說明:⒈房屋現況(遠近彩色照片宜各拍攝數張,勿以Google街景圖

取代,並標明之)。及說明現有無人使用?現做何使用?⒉現行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⒊系爭房屋所坐落地號土地,為何不隨同本件請求分割?⒋提出系爭房屋各樓層之平面位置圖;或是就建物第一層樓繪

製出入大門、房間及樓梯位置,就第二層樓以上標示共用樓梯位置。及說明有無增建部分?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