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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28號原 告 陳炳環被 告 陳清安

陳炳連陳建錫張福敏黃美鈺林國曜陳明森陳振源陳建智陳朝其陳朝嘉

陳朝明陳俊盛陳建宏

張原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581地號),因通行與被告共有土地(即584地號)、設置民生必要管線,原告土地所可增價額為若干(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或具狀表示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註:依現實務作法,建議就此部分聲請本院送不動產估價師作簡易鑑定。】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使用分區證明書。

四、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上開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請原告依上開資料,重為查實核對當事人資料。如有修改必要,則請一併修正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證物)。

六、就原告主張通行路線,請自系爭581→584地號土地之方向銜接至現行道路(查報現行道路名稱),依序拍攝現況彩色照片(並說明)。如通行路線上有地上物等,亦應一併查明為何人所有或使用。

七、原告起訴就訴之聲明所載未臻明確,請原告就聲明的部分重新確認,是否「自系爭581→584地號土地之方向,請求准予通行及設置民生必要管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