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31號原 告 王國隆訴訟代理人 王士駿
陳麗莉被 告 王仁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收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號(彰化市○○路000號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提出上開房地之現況詳細彩色照片(非Google街景圖)。
五、查報被告出租予何人/公司,作何經營使用?租金如何計算?
六、提出原告王國隆之親子系統表(妻、全部子女、媳及孫子女;若已亡故者,亦應標記)、王國隆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